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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本华与被告陈怀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华,陈怀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肖本华,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高县。被告陈怀彬,曾用名陈怀斌,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肖本华与被告陈怀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华,被告陈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华诉称,被告在参与建设江安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分包给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江安县夕佳山景区基础实施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货款59566元。2013年2月4日已付10000元,尚欠货款49566元。该欠货款有2013年1月22日送(销)货单1张;2013年1月30日、31日送(销)货单各1张;2014年2月28日结算清单1张佐证。被告在结算后口头向原告承诺该利息10000元。原、被告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未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66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怀彬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只是公司做工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江安县夕佳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至2013年3月14日止向被告负责的工地送货,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货款59566元,扣除2013年2月4日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9566元,原告在送货单位处签字,被告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在场人张应明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欠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结算清单原件和送(销)货单、收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解其不是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安县夕佳山景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负责劳务,并负责收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向其送货并经被告结算确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本华欠款49566元;二、驳回原告肖本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肖本华负担289元,被告陈怀彬负担1000元,被告陈怀彬负担的份额原告肖本华已预交,被告陈怀彬在支付原告肖本华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瑞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