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申桂云诉被告杨元发、吴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云,杨元发,吴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申桂云,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元发,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秋妹,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桂云诉被告杨元发、吴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申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发、吴秋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云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杨元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2015年1月9日前归还,月利息2500元,每满一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躲避原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以及到还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桂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元发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共同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被告杨元发、吴秋妹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纠纷形成原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元发与被告吴秋妹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杨元发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月利息2500元每满一月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偿还了2014年9月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外,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没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分三次还清,如再违约由国家征收老家房子时一次性还清。后由于二被告躲避原告,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1年期(含1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被告贷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9月9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不受此规定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申桂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元发、吴秋妹偿还原告申桂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元发、吴秋妹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申桂云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杨元发、吴秋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申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元发、吴秋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