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庆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42号原告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树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阔,女,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庆希,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台城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庆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城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王阔,被告王庆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城建物业公司诉称:200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拒不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60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60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希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是5年。所以双方的合同在2007年8月31日已经截止,此后我没有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我们小区环境恶劣,绿地没有达标,清洁人员少,小区随处可见垃圾污物。保安人员少,不经常巡视,形同虚设。小区发生过多起夜间盗窃案件,白天有多起杀人案件。小区保洁不达标,小广告很多,我房屋出现问题,要求物业维修,最终结果令人不满意。我家中水出现问题,与物业联系,修理工每次都是以配件费的名义收取额外费用。我们小区已经具备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但是一直没有成立。我实际交纳了2008年、2009年的物业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希系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四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5平方米;200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丰台城建物业公司向王庆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庆希每年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766.9元;王庆希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交纳了2008年和2009两年的物业费,本院庭后要求原告对此进行核实。原告之后答复本院,被告虽在2009年交纳过一笔费用,但其实际仅支付到2007年的物业费。之后原告出示了相关2006年、2007年的票据及收费明细。被告在质证中认可了票据的真实性。经询问,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已经交纳2008年及2009年物业费的证据。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01.4元。庭审中,原告丰台城建物业公司针对业主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以下说明:关于小广告问题,我们在第一次庭审后就组织人员进行了清除。关于小区清洁,我们认为业主要求过于严苛,我们是每天都有人进行清扫,但是不可能保证小区24小时都没有垃圾,只能是发现后及时清理。小区的绿地物业也有进行维护。小区的保安物业公司已经外包给保安公司,物业会加强保安的巡逻力度。小区的门禁系统确实有部分不好使,我公司对此已经上会进行研究,因为需要动用的资金较多,仅凭物业公司一家解决起来很困难,但物业公司会及时推进该项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丰台城建物业公司与王庆希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虽然已经于2007年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所在的小区并没更换物业,相关的物业服务也仍然由原告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物业合同情况下,相关计费标准应当延用原物业服务合同计费标准。丰台城建物业公司为王庆希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庆希作为业主在实际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兴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希主张已经交纳了部分年度的物业费,但是并没有就此向本院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四千六百零一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庆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王定年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