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边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绍云、徐素芬、吴霞、夏某甲、夏某乙与罗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云,徐素芬,吴霞,夏某甲,夏某乙,罗文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夏绍云,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徐素芬,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吴霞,女,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夏某甲,男,汉族,201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霞,系夏某甲母亲。原告夏某乙,男,汉族,2014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霞,系夏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武,男,彝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梦嘉,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夏绍云、徐素芬、吴霞、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罗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蓉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顶柱、被告罗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绍云、徐素芬、吴霞、夏某甲、夏某乙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文武驾驶川LL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夏兴强),由马边县城北门桥方向往东光桥方向行驶。02时30分,该车翻于路边水沟内,造成夏兴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兴强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文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0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武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夏兴强的死亡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自己系帮忙接送夏兴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同夏兴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夏兴强死亡系醉酒和医疗漏诊引发,原告告我属诉讼主体不符,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赔偿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3、对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明细无异议,但被答辩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明应当由我方承担。4、死者和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罗文武主观上属于善意。综上,答辩人对夏兴强的不幸死亡深表悲痛,但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武与夏兴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夏兴强打电话让罗文武骑车接他到东光,罗文武搭乘夏兴强是无偿的。02时30分许,当车至东光大道0km+500m处,罗文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翻于路边水沟内,造成夏兴强受伤。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夏兴强受伤后被送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18时50分,夏兴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夏绍元系死者夏兴强之父,徐素芬系死者夏兴强之母,吴霞与死者夏兴强未办理结婚登记,夏某甲系死者夏兴强长子,夏某乙系死者夏兴强次子。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在我院已审结的原告夏绍云、徐素芬、吴霞、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由我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夏兴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夏兴强因摔伤致全身多发伤,其自身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而其醉酒所致的昏迷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闭合性腹部损伤、胸部损伤的症状、体征,对医院的诊断有一定影响。而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由于漏诊了夏兴强右侧血气胸的病情,未能及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鉴定结论为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夏兴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夏兴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30%-40%。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参照2013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标准,由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按35%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12,907.55元。还查明,被告罗文武垫付夏兴强住院的医疗费、住院费、前期的安葬费、鉴定费、冰棺费及必要的生活支出共计29,3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首页、病程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师处方、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借条、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夏兴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受伤和医院漏诊两个原因综合造成的,被告罗文武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罗文武系好意搭乘人,其本意是“助人为乐”,为此,本院认为可以在被告罗文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适当减轻,考虑由被告承担总损失额的5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吴霞和夏兴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丧葬费22,848.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15.00元。3、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人3天,共计2,7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58,923.50元,被告罗文武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罗文武提出扣除垫付款29,305元的请求,原告辩称只同意抵扣10,000元的安葬费,剩余的19,305元虽实际产生了,但原告方未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请求,但实际发生了,应当从被告罗文武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罗文武的垫付款29,30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罗文武应承担的责任为358,923.50元×50%-29,305.00元=150,15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绍云、徐素芬、夏某甲、夏某乙各项赔偿款150,156.75元;二、驳回原告夏绍云、徐素芬、吴霞、夏某甲、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5.12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