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艳丽与董可可、韩芬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丽,董可可,韩芬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黄艳丽。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董可可。被告:韩芬菲。原告黄艳丽为与被告董可可、韩芬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可可、韩芬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董可可向原告黄艳丽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如被告董可可未按时偿还借款,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20000元汇给被告董可可。借款期满后,俩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可可向原告黄艳丽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董可可、韩芬菲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可可、韩芬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艳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可可、韩芬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董可可、韩芬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