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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湾新村二区27号出发,沿董徐大道行驶至星安路口处时,与葛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对葛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安路口处时,与葛某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证,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对葛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