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瑞贞与被告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李秀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黄瑞贞,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标、XX,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公司)。法定代理人缪昌根,滨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晨,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贞诉被告滨江公司、李秀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贞的委托代理人乔文标,被告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李秀晨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贞诉称,本市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X幢X单元1002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秀晨按份共有房产,李秀晨曾向被告滨江公司作出反担保抵押的承诺,其后与滨江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滨江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取得1002室房屋抵押权。此后,李秀晨被法院判决向滨江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对10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为此,原告诉请确认滨江公司正在执行的债权对1002室房屋无抵押物权和相关优先受偿权,并诉请停止对1002室房屋的评估拍卖。被告滨江公司辩称,李秀晨以1002室房屋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我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并据此有权以拍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实现我公司对李秀晨的反担保债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秀晨辩称,滨江公司取得的抵押权与我承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滨江公司为案外人南京尚流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尚流族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李秀晨作为尚流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本市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X幢X单元1002室(下称1002室)房产向滨江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1年6月,滨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尚流族公司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073068.89元。滨江公司随后提起担保追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尚流族公司承担代偿金5073068.89元及相关经济损失和律师费,并判令李秀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滨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10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李秀晨于1996年结婚。2011年1月,李秀晨以自己个人名义买受取得1002室房屋产权。2011年6月2日,原告与李秀晨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10月,原告以李秀晨在离婚时隐瞒1002室房屋这一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判决1002室房屋由原告享有60%产权份额,李秀晨享有40%产权份额。再查明,2011年3月,李秀晨与滨江公司签有278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及1002室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滨江公司与2011年4月取得1002室房屋他项权(抵押权)证。审理中,滨江公司称自己与李秀晨并无借款合意,更无借款事实,双方签订278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只是用于办理李秀晨为尚流族公司500万元借款而向滨江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手续。李秀晨则称自己因个人经商需要资金故与滨江公司达成278万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此事与自己向滨江公司承诺的反担保抵押一事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1)建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3)白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建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李秀晨所述,2011年3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因其个人经商需要资金所签订,则该借款应属于商业借款的范畴,但实际借款合同中仅载明借款金额,却对借款利息未作任何约定,这显然有悖于常理;且李秀晨对借款的具体用途、借款事宜的具体商谈经过、借款合同的具体签订过程以及与滨江公司哪位经办人员具体接洽联系情况均未能作出必要的陈述和说明;此外,滨江公司在2011年4月取得1002室房屋他项权(抵押权)证后并未依照借款合同向李秀晨出借款项,李秀晨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亦未与滨江公司进行过交涉,这同样有悖于常理。基于上述分析,李秀晨关于自己与滨江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关系的说法不能得到采信,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实际是为了用于办理李秀晨之前所承诺的反担保抵押手续而签订,滨江公司实际系基于李秀晨为尚流族公司500万元借款所承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而最终取得1002室房屋抵押权。1002室房屋产权系由李秀晨以自己个人名义买受取得,登记在李秀晨个人名下,在李秀晨提供反担保抵押时,原告关于1002室房屋的离婚后财产诉讼及法院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判决尚未发生和存在,滨江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秀晨个人有权以其名下1002室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故滨江公司对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滨江公司基于李秀晨的反担保抵押而善意合法取得1002室房屋抵押权,其对法院判决李秀晨所承担的反担保债务依法享有以10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法院后来作出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判决并不妨碍和限制滨江公司对1002室房屋抵押权的行使和主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10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瑞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瑞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