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高凤喜、赵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高凤喜,赵向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秀珍,女,生于1953年4月2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凤喜,男,生于1949年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向辉,女,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陈秀珍诉被告高凤喜、赵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奇,被告高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收拾房间的卫生时发现被告高凤喜存放资料的抽屉敞开,抽屉里面放着很多的汇款凭证。原告出于好奇便翻看被告高凤喜存放的相关资料。原告经检查发现,被告高凤喜存放的资料里面,有被告高凤喜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中山小区购买的一套住宅房的资料,购房合同上写着购房人为被告高凤喜和赵向辉,付款人为被告高凤喜。而且被告高凤喜存放的资料里面有很多高凤喜给被告赵向辉转款的银行凭证。由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赵向辉,也没有这样一位亲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高凤喜存放的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引起了原告的怀疑。原告向子女打听被告高凤喜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购房事宜,子女们均不知情,而且子女也不知道赵向辉此人,于是原告怀疑被告高凤喜在外养着一个女人。数日后,当被告高凤喜回到家中,原告拿出被告高凤喜存放的资料进行质问,被告高凤喜最终承认其与被告赵向辉系情人关系并为被告赵向辉购买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小区7号楼2单元232号住房的事实。一年多来,原告因被告高凤喜的行为夜不能寐,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打击,两人几乎形同陌路。最近原告经咨询得知,被告高凤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凤喜、赵向辉返还赠与的财产,但被告高凤喜、赵向辉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高凤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与被告高凤喜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向辉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属于原告与被告高凤喜的共同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向辉、高凤喜立即将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中山小区7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价值27万元)返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高凤喜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凤喜与被告赵向辉于2010年2月21日经中卫市惠翔房产中介居间介绍与陶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拟购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主陶波收到被告高凤喜支付的购房款27万元的事实;4.中卫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向辉的事实。被告高凤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质证后认为都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凤喜辩称:1.被告高凤喜和被告赵向辉是朋友关系,之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双方关系存续两年多时间。2.涉案房屋由陶波挂在房屋中介公司出售,被告赵向辉看上了该房屋,并对被告高凤喜说该房屋价格便宜让被告高凤喜购买,于是被告高凤喜拿出27万元从陶波处购买了该房屋。之前陶波将涉案房屋抵押在银行贷款,房屋的房产证抵押在银行,所以被告高凤喜没有拿到该房屋的房产证,也没有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登记。后来陶波还清了银行贷款,将房产证从银行取出交给了被告赵向辉,由赵向辉代被告高凤喜办理房产证,结果赵向辉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到了其个人名下。3.陶波出卖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将房屋装修,被告高凤喜购买后陶波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高凤喜,之后被告高凤喜购买了床、家具等,由被告赵向辉居住。被告赵向辉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一年半时间。2013年7月20几号被告赵向辉离开了房屋。被告高凤喜也有房屋的钥匙,在被告高凤喜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看见桌子上放了一封信,信的内容说“她要走了,把房产证也带走了”。此后被告高凤喜再没有见过被告赵向辉。被告高凤喜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现在出租给杜壮壮居住使用。4.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凤喜、赵向辉返还房屋,被告高凤喜同意。被告高凤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赵向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高凤喜质证后不表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属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凤喜属夫妻关系及二被告有陶波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高凤喜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赵向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经中卫市惠翔房产中介居间,由陶波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高凤喜、赵向辉作为购买方(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陶波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高凤喜、赵向辉,转让价款为27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定之日付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265000元。乙方付款当日,甲方到建行拿房产证办理过户。2010年3月18日陶波收到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的内容:今收到高凤喜交来中山小区7-2-232号楼房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陶波身份证:640321198404180030此房过户于高凤喜身份证642124194902232915代办人:赵向辉收款人:陶波2010.3.18。陶波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购买方。之后被告高凤喜购置家具等物,房屋实际由赵向辉居住。房屋买卖合同所涉中山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住房与陶波出具的收条所涉中山小区7-2-232号楼系同一套房屋,此后,赵向辉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房产证由被告赵向辉保管。2013年下旬,赵向辉离开涉案房屋去向不明,被告高凤喜打开房门,室内尚留有被告赵向辉部分生活用品。随后被告高凤喜将被告赵向辉所留物品收拾好后留存室内,并将门锁更换。2014年3月份,被告高凤喜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高凤喜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被告高凤喜、赵向辉作为共同购买人与陶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涉案房屋,系其合法取得。购房款收条注明“此房过户于高凤喜”,但是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过程中,被告赵向辉作为代办人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了其本人名下,但并不影响二被告共同购买依法取得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赵向辉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丈夫高凤喜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赵向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赵向辉返还涉案房屋的诉求,经核实,在被告高凤喜、赵向辉购买涉案房屋后,被告赵向辉居住使用了一年半时间便离开房屋,现在房屋实际由被告高凤喜管理控制并出租他人,被告高凤喜并没有将其与被告赵向辉共同购买的房屋赠与被告赵向辉的意思,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凤喜将涉案房赠与了被告赵向辉,故其上述意见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凤喜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购买,270000元的购房款也是由其向陶波支付的,但该事实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方为高凤喜、赵向辉的内容不符,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