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陆某,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盖燕宁,系凌海市大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生,满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4年12月12日生,满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健杰、XX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盖燕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25分,我醉酒驾驶辽G392**号天虹牌强制注销的两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国庆路公安局交叉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等红灯时相撞,撞车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又与停在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金磊驾驶的津ABV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等红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车辆以为摩托车未与自己车辆刮撞,下车查看后,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调查认定摩托车与其货车相刮撞。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磊无责任。现我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合计27674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我对该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25分,陆某醉酒驾驶辽G392**号天虹牌强制注销的两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国庆路公安局交叉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等红灯时相撞,撞车后,陆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又与停在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金磊驾驶的津ABV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等红灯时相撞,造成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驶车辆以为摩托车未与自己车辆刮撞,下车查看后,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调查认定摩托车与其货车相刮撞。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磊无责任。原告陆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含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颈椎、锁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25天,一级护理49天,二级护理7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56214.52元。2015年4月2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2069.5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陆某伤残等级按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陆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治疗期间由陆辉、陆笑语护理。原告陆某有被抚养人其子陆勃奇(2002年5月14日生),陆勃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23875.06元,其中医疗费562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125天),住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15697.92元[70.08元×224天(125天+99天)],护理费16683.12元(95.88元×49天×2人+95.88元×76天×1人),残疾赔偿金204624元(25578元×20年×40%),鉴定检查费2069.50元,被抚养人陆勃奇生活费21636元(18030元×6年÷2人×40%),交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系其驾驶的辽L189**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磊驾驶的津ABV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陆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6745元,包括医疗费56214.52元、误工费20518.32元、护理费23970元、伙食补助费625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7.50元、鉴定费2069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陆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凌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陆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护理人员陆辉、陆笑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的情况。5、被抚养人陆勃奇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陆某有被抚养人其子陆勃奇及其年龄的情况。6、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无责车辆津ABV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陆某伤残等级及支出费用的情况,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陆某伤残赔偿金按伤残七级标准计算。门诊收费收据系陆某在伤残等级评定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用,证据有效,予以采信。2、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的证明、陆辉的保险从业证、凌海市和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二护理人因护理陆某而减少的收入情况,陆辉仅提供保险从业证,未提交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陆笑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护理人护理费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3、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7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陆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金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其驾驶的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辽L18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津ABV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陆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误工损失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陆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确定给付1万元为宜。原告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2387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陆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陆某的损失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陆某赔偿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陆某100937.53元[(总损失323875.0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12000元)×5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陆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向原告陆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陆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陆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无责任交强险保险金1200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00937.5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00937.53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陆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869元,原告陆某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人民陪审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