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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树泽诉陶自芳、陶自理、杨德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泽,陶自方,陶自理,杨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杨树泽,男,1967年7月17日生。被告陶自方,男,1971年9月10日生。被告陶自理,男,1980年2月3日生。被告杨德禄,男,956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惠芬(系杨德禄三姐),女,,1947年10月10日生,住丘北县。特别授权。原告杨树泽与被告陶自方、陶自理、杨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泽、被告杨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自方、陶自理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泽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陶自方向原告借款24,800元,借期一年(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陶自理、杨德禄自愿为陶自方担保。到期后,被告陶自方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时,竟然躲避原告拒绝还款,两担保人也对此事不管不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陶自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2、判决被告陶自理、杨德禄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自方、陶自理未作出答辩。被告杨德禄辩称,事情已经过去四、五年了,我跟陶自方的担保不可能是永久的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没有找我说过陶自方没有还钱,我在2011年退休后,原告也没有找我联系过。现在担保期已经过了,没有我的责任了,我不合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陶自方向原告借款24,800元,被告陶自理、杨德禄是担保人。2、《证明》1份,证明陶自方向原告借款时,张应忠是在场证明人。经质证,被告杨德禄认为,第1张借条,担保人杨德禄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第2份证明是怎么来的不清楚。被告陶自方、陶自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德禄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杨德禄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陶自方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陶自理、杨德禄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陶自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同月28日以陶自方、陶自理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以(2012)丘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树泽撤回起诉。后因被告陶自方、陶自理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树泽与被告陶自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陶自理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二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缺席判决。对于被告杨德禄的保证责任,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杨德禄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德禄抗辩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德禄否认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杨德禄履行保证责任,且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起算,至2012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中断,同年5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2015年4月28日重新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内已向主债务人及被告人杨德禄主张权利,故被告杨德禄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陶自方给付杨树泽借款2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陶自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杨树泽对杨德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由陶自方、陶自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普红卫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建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