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罗龙街道凤凰村3组李某某家外的枇杷地(小地名:柑子林)使用火药枪打鸟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持有枪支资格而持有火药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罗龙街道凤凰村3组李某某家外的枇杷地(小地名:柑子林)使用火药枪打鸟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经鉴定,该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罗龙派出所送检的刘某某所持的一支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凰村3组1号李某某家外枇杷地现场方位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6时,我在罗龙街道凤凰村三组柑子林自己的地里弄苞谷秧时,看见柏木村4组的“十一倌儿”(邬某某)带着两个派出所的人朝其这边走过来。“十一倌儿”在山坡上喊自己,我说啥子事,他说他们来了。其听到后就朝派出所民警走上去。上到坡上后,一个警察就朝坡下跑了过去。杨警官问其认不认识5月4日那天开枪伤到自己的人,其说不认识。过了2、3分钟,其看见杨警官也朝下面跑,自己就在后面跟着也走了下去。其下去的时候,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在自己的楼房前面的路上,逮到了刘某某,收了他的火药枪,杨警官还搜了他的火药枪和枪子。之前没有看见过刘某某使用他的火药枪,2015年5月4日报案称被人用枪打伤也不是刘某某打的。(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实自己的绰号是“十一倌儿”。2015年5月5日16时的样子,派出所的警察到其家问认不认识开枪打伤李某某的人,接着又要其带路去凤凰村三组。到了柑子林的时候,其看见李某某在山坡下的田里。其给李某某打招呼的时候,听见一个警察说那边有人拿着枪,另一个警察就追下去了,自己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在自己家门口看见派出所的警察带着一个人走过去,还拿着一支火药枪。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派出所民警在罗龙街道凤凰村三队其姐夫李某某的房子门口(小地名:柑子林)挡获的这支枪是三表叔戴某某(是我姨婆的儿子,去年还是前年的时候去世了,死的时候80多岁。原来住在桂溪小学背后,现在拆迁了不知道住哪了。)制作并在20多年前送给自己的,还有接近2两黑火药以及用鹅毛筒包装的一筒炸药和3、4两铁砂子。火药这些就是在其身上搜到的那些,黑火药和炸药这些都是用胶纸口袋(塑料袋)装的,套好了就不会回潮。枪上面是一根枪管,下面是一块木头做的枪柄。先把黑火药装在枪管里面,再往里面装填小滚珠,再把炸药装在枪管上面的一个眼眼(小洞)里面,扣动扳机,那个弹簧就会把一个铁钩带下去,击发炸药,那些小滚珠就发射出去了。拿到这些东西后都没有用,一直存放在房间门背后,一直没有管它,直到被警察抓住十多天前其用油把枪擦了一下,使用了两、三次去打斑鸠、画眉,当时枪是打响了的,被民警抓住那天也使用了枪支。当天被挡获的时候,其身上有一把枪,一个装有黑火药的透明胶瓶子,一个装有小滚珠的胶瓶子,炸药装在鹅毛筒里面之后放在一个纸盒里。自己没有持枪证。羊耳村有个姓李的老头有火药枪,但是他已经死了,其他就不知道谁还有火药枪了。2015年5月4���上午其去南溪赶场,下午在田里打除草剂,没有使用枪支。6、抓获说明、挡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民警前往李某某家调查李某某被枪击案时,发现刘某某手持一支火药枪在李某某家外一枇杷地打鸟。民警将刘某某挡获并盘查,现场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等物,后刘某某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罗龙派出所传唤到案。7、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