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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双庚与于苏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庚,于苏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刘双庚。委托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苏芳。委托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庚与被告于苏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屠训,被告于苏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庚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丁卯桥路与被告于苏芳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之后,肇事双方并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301.89元。被告于苏芳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停车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为原告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润州区丁卯桥路塔山路口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告于苏芳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行腰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被告于苏芳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7527.3元,另外垫付了伙食费441元、护理费63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费40元、营养费5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椎体切开取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8463.69元。2014年5月6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苏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针对刘双庚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双庚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另查明,润州区石全石材经营部提供证明称,刘双庚是其单位工人,月工资1980元,因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又查明,被告于苏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3.6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103594.8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以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结合其误工期限为120日的事实,支持其误工费792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本院酌情支持65257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共计18天630元、对于其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72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4320元;以上合计834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990.9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463.69元,被告于苏芳垫付37527.3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3、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的事实,酌情支持432元(18元/天×24天),以上费用共计477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上述项目已经将被告于苏芳垫付的医疗费37527元、伙食费441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500元悉数包含在内,故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202元、返还被告于苏芳39098元即可。对于被告于苏芳垫付的停车费清障费共计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于苏芳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2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苏芳垫付的各项费用392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69元,由原告承担109元,被告于苏芳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