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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以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