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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诉肖静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肖静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5592-9。法定代表人杨少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静华。原告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静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少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静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弘扬家居城招商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营业场地用于经销地板、洁具等商品。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按时交还租赁场地的,甲方有权将物品移至其他地方,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8日止。2006年9月8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还租赁场地,原告依据上述约定,于2006年9月11日将被告的货物移至商场一楼卫生间内存放至今。据原告了解,秦皇岛市的仓储费为每天每平方米0.35-0.45元,按每天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的货物占用面积为35.7平方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共3152天,费用为45010.5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将货物拿走,原告为避免被告损失,将其货物存放至今,原告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被告应支付相应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支付管理费45010.56元;2、被告支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管理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弘扬家居城招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乙方租用甲方营业场地用于经销地板、洁具等商品,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8日止,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在合同期满之日退出场地,提前终止合同的,按甲方通知的日期交还租赁场地。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还租赁场地的,甲方有权将物品移至其他地方,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2006年9月8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出租赁场地,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将被告的货物移至商场一楼卫生间内存放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用于存放被告货物的商场一楼的竣工图,证明存放被告货物的厕所总面积为42平方米;提供照片7张,证明被告的货物存放在原告的卫生间及卫生间靠门的部分位置未用于存放被告的货物,存放被告货物占用原告厕所面积35.7平方米;中国外运秦皇岛口岸实业公司关于仓储保管费用的证明,证明秦皇岛市的仓储费用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0.35-0.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06年9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应依约定撤场,并及时将货物提走,但至今未将货物提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的诉请应予支持。在被告未按约定撤场的情况下,原告按合同���六章第一条约定,于2006年9月11日将被告的货物移至商场一楼卫生间内存放至今。原告代被告管理货物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被告应当支付管理费用。原告依据中国外运秦皇岛口岸实业公司出具的每天每平方米0.35-0.45元的仓储保管费用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用,但原告将被告的货物存放于原告一楼卫生间,并非存放于仓库,本院酌定被告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的标准,总面积35.7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静华将原告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一楼卫生间内属于其所有的货物取走;二、被告肖静华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7.14元的标准向原告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秦皇岛市弘扬家居城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肖静华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军审 判 员  许庆海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