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马桂平、张立军、陈忠田、丁宝英、马洪春、宋庆莲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马桂平,张立军,陈忠田,丁宝英,马洪春,宋庆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向阳南路***号。负责人:张宏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男,195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马桂平,女,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立军,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陈忠田,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丁宝英,女,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马洪春,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宋庆莲,女,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马桂平、张立军、陈忠田、丁宝英、马洪春、宋庆莲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被告陈忠田、宋庆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平、张立军、丁宝英、马洪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平、张立军、陈忠田、丁宝英、马洪春、宋庆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马桂平、陈忠田、马洪春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田辩称,2013年11月22日以前,马桂国找到被告,让被告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担保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由马桂国偿还借款,于是办理了连续两年的贷款,但这贷款我没有用,不知道谁取走的这个钱。被告宋庆莲辩称,当时马桂国找到被告马洪春和宋庆莲,让被告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担保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由马桂国偿还借款,于是就办理了连续两年的贷款。被告马桂平、张立军、丁宝英、马洪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马桂平、陈忠田、马洪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2日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户借款额度最高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马桂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马洪春、陈忠田提供担保,被告陈忠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马桂平、马洪春提供担保,被告马洪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马桂平、陈忠田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2日,被告马桂平、陈忠田、马洪春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把借款打入到了指定账户。被告马桂平、陈忠田、马洪春贷款后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马桂平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65.31元。被告陈忠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65.31元。被告马洪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65.31元。另查明,被告马桂平与被告张立军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忠田与被告丁宝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马洪春与被告宋庆莲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记卡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承诺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桂平、陈忠田、马洪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忠田、宋庆莲辩称马桂国让我们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为其贷款,贷款到期后由马桂国偿还,但被告陈忠田、马洪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所贷款项让谁使用,是借款人对自己借款的处分,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诉无关,故陈忠田、宋庆莲称自己没有使用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桂平、陈忠田、马洪春告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军、丁宝英、宋庆莲对贷款的事实知晓,原告所诉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立军与被告马桂平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被告丁宝英与被告陈忠田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被告宋庆莲与被告马洪春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被告陈忠田、马洪春对被告马桂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陈忠田、马桂平对被告马洪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马桂平、马洪春对被告陈忠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军、丁宝英、宋庆莲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桂平、张立军、丁宝英、马洪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平、张立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265.31元并按年利率12.6%承担欠款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忠田、马洪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桂平、张立军追偿。三、被告陈忠田、丁宝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265.31元并按年利率12.6%承担欠款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马桂平、马洪春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田、丁宝英追偿。五、被告马洪春、宋庆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265.31元并按年利率12.6%承担欠款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陈忠田、马桂平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春、宋庆莲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马桂平、张立军、陈忠田、宋庆莲、丁宝英、马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陪审员 孙红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