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建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9号罪犯李建军,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二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建军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建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73.5分。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厚 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