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38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无固定的住所和工作,婚生子由被告父母抚养,而被告父母在农村,农务繁忙且年事已高,无暇顾及小孩,教育条件有限,现阶段孩子的生活条件不利于其全面发展。另,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剥夺了孩子享受母爱的权利。而原告现居合肥市区,有稳定的收入,且合肥市的教育环境有益于孩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一、被告做生意,有稳定的收入,与父母、孩子居住在合肥,被告母亲全身心照顾孩子,离婚后原告多次探视孩子;二、原告有暴力倾向,曾持刀将被告砍伤;三、原告缺乏责任心,离婚前没有陪孩子过周岁生日,离婚后不及时给付抚养费;四、原告生活没有规律性,经常更换生活住所、工作,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财产、孩子抚养权、探视权等有详细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四、原告工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五、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居所的事实;六、短信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离婚后婚生子随其奶奶在三河镇西湖村居住,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被告在合肥没有固定居所,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魏某甲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离婚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佐证;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关联性。被告魏某甲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取名魏某乙,出生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小孩随其父亲和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无再婚,无其他子女。另查明,原告租住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振徽苑,在合肥西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前厅接待职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魏某乙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现原告以其经济条件、居住和教育环境较好、被告妨碍原告行使探视权为由,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就其经济条件的优越性、抚养孩子的有利性、妨碍探视权等加以证实。考虑到魏某乙随其祖父母生活期间,已对祖父母产生一定的依赖性,其亦适应与祖父母及父亲共同生活的环境,原告虽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原、被告婚姻的变动,已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如生活环境过多发生变化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