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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林淑全、陈孔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林淑全,陈孔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林淑全,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X。被告陈孔桥,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林淑全、陈孔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敏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淑全、陈孔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淑全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林淑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5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淑全发放了贷款255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淑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被告林淑全应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为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另,被告陈孔桥与被告林淑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孔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淑全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22.5%,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逾期利息为4176.73元,罚息为5703.18元);二、被告林淑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244元;三、被告陈孔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逾期利息是指每期应还而未还的利息,被告林淑全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足额归还利息,故原告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合同约定15%固定利率上浮50%),以拖欠的本金255000元及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逾期利息为4176.73元,罚息26841.3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6018.04元。被告陈孔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林淑全于1993年登记结婚,但从2003年起,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曾于2008年协议离婚,最终因考虑孩子问题,拖至2015年2月11日才办理了离婚手续;2.从2003年起,答辩人与被告林淑全实际上财政独立,互不干涉,涉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查封了答辩人的房产,而该房产属于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林淑全无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林淑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林淑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淑全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林淑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5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3.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淑全发放贷款人民币255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5%,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4.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加盖了原告公章),证明涉案贷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但被告林淑全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孔桥与被告林淑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俩人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孔桥对上述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林淑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遂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由此产生律师费1724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林淑全承担;7.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加盖了原告公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林淑全的欠款情况,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林淑全尚欠原告本金255000元、逾期利息4176.73元及罚息26841.31元,合计本息为286018.04元。在诉讼中,被告陈孔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以下材料: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当庭出示上述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与本案的债务无关,而且根据被告陈孔桥提供的证据反映,两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15年,即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孔桥应对被告林淑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林淑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林淑全、陈孔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被告陈孔桥的答辩意见互相印证,且被告林淑全、陈孔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陈孔桥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陈孔桥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淑全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淑全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5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林淑全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林淑全承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淑全发放了贷款255000元,被告林淑全从2015年2月20日起未足额归还利息,即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林淑全应付未付利息为1307.98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淑全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纠纷,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了招伟财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招伟财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7244元。再查,被告林淑全与被告陈孔桥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林淑全之间的《个人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林淑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据请求被告林淑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林淑全至2015年2月20日结息日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为1307.98元,对于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贷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上浮50%为22.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淑全承担本案律师费17244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其支出律师费17244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林淑全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林淑全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淑全承担律师费17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孔桥对被告林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孔桥、林淑全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债务属被告林淑全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林淑全与被告陈孔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孔桥对被告林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息为1307.98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15%上浮50%即22.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淑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7244元;三、被告陈孔桥对被告林淑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85元,财产保全费1930.61元,合计746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淑全、陈孔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敏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芷妍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