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6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与他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向化村某号出租屋内盗窃了被害人卢某某的多部手机。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南站桥底下销赃时被当场抓获,后查获手机27部,经鉴定,查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员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