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荣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城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城西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丽,女,汉族,1967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城西路支行。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与丹霞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0977530-5。负责人李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启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荣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王荣丽曾以储蓄存款合同建立后建行擅自转款侵犯其合同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本案相一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就王荣丽在建行开设账户上的存款19.99万元被转支一事,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据此裁定:驳回王荣丽的起诉。该裁定于2013年1月5日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3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棕树营派出所出具《昆明市公安局侦查进展情况告知书》,告知庄严及王荣丽以下内容:对其被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暂未获取有价值线索,案件尚未侦破。2015年6月5日,该所出具《西山公安局刑事案件调查情况通报书》,告知庄严及王荣丽以下内容:该案已立案,尚未锁定嫌疑人,至今未破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当事人身份和诉讼地位均与前诉(2013)西法民初字第98号案件相同,两案均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标的金额也完全相符,故王荣丽在具有既判力的前诉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虽王荣丽补充提交了两份公安机关案件进展告知材料,但该两份材料反映的是刑事案件暂无进展,尚未侦破的情况,此情况在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存在。可见,前诉裁定生效后,并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故可认定无除外情形发生。基于此,因法院生效裁决对于同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终局的,王荣丽提起本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荣丽的起诉。王荣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系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王荣丽已经提交证据说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的最新进展情况,该事实应认定为本案新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西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为错误裁定,本案诉争为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应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建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所涉一案完全相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无误。对王荣丽上诉主张前案裁定生效后已发生新的事实,本院认为,新的事实系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对王荣丽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尚处于侦查过程中的事实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存在,故本案没有法律规定的新的事实发生,原审法院驳回王荣丽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崟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