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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家云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家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云。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家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县民初字第0029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远安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位于远安县鸣凤镇的“鸣凤水岸”商住楼综合体工程中,雇佣被上诉人周家云运输江砂等工程所需材料,工程完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管辖法院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