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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向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梅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墩背村与被害人胡某因打纸牌斗牛发生纠纷,张某某持砍刀将胡某砍至轻伤。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皇家壹号门口南山大道与八角亭交汇处,因肖某甲与张某乙两人发生扭打,为帮张某乙的忙,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将肖某甲砍成轻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肖某甲砍伤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肖某甲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人民币,肖某甲自愿放弃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墩背村与被害人胡某因打纸牌斗牛发生纠纷,张某某等人持砍刀将胡某左手、右膝部、左小腿等处砍伤,其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皇家壹号门口南山大道与八角亭交汇处,因肖某甲与张某乙两人发生扭打,为帮张某乙的忙,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将肖某甲右侧头颞部、右肩峰部砍伤,其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肖某甲砍伤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肖某甲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人民币,肖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于某某、肖某乙、肖某丙、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肖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和解协议书及领条;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只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甲的事实,而没有供述伤害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不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但具有坦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肖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肖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向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