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执字第0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方晶晶与赵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晶晶,赵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065-4号申请执行人:方晶晶,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赵森,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无执字第0006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森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大成商住楼2幢204室、6幢204室、世纪花园1幢11号门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无房002382号、002383号、0082**号)。现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森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大成商住楼2幢204室、6幢204室、世纪花园1幢11号门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无房002382号、002383号、0082**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