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义华与被执行人汪成俊、XX、汪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华,汪成俊,XX,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279号申请人陈义华,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汪成俊,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XX,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汪杰,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陈义华与被执行人汪成俊、XX、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汪成俊应归还陈义华货款17万元,XX、汪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汪成俊、XX、汪杰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义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成俊名下无房产,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的雅阁汽车被另案查封,且不知去向,本院无法强制执行;截至2015年8月6日,汪成俊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99.99元;被执行人XX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截至2015年8月6日,XX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8.58元;被执行人汪杰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截至2015年8月6日,汪杰在我省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4.72元。除此之外,申请人陈义华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成俊、XX、汪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建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