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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洁与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洁。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受陈洁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直街12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吴敏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娥、黄锡平(均受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陶有胜,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与被告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物业公司)、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安城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新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娥、被告崇安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11月14日,其将自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崇安城管局规划的前西溪道板停车场。该停车场位于迎溪桥小区楼下,新明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停车期间,因迎溪桥小区楼栋的外立面水泥剥落造成其轿车受损,其花费车损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95元。且因其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车辆维修期间需另行支出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锡新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对迎溪桥小区的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崇安区城管局未履行对前西溪道板停车场合理规划、管理、监督责任,致其车辆受损,对其车辆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辆受损后,其与新明物业公司、崇安城管局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明物业公司、崇安城管局赔偿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95元。被告新明物业公司辩称:陈洁车辆受损原因确系其公司管理的迎溪桥小区楼栋外立面水泥剥落导致,其对陈洁支付的评估费、修理费无异议,但交通费无相关凭证,其不予认可。因前西溪道板停车场设立在其管理的迎溪桥小区旁,其与崇安城管局曾经交涉过要求停车场规划离其小区建筑物20至30公分,但未被采纳,其认为车辆在崇安城管局规划的停车场内受损,崇安城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与崇安城管局协商共同对陈洁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崇安城管局辩称:一、陈洁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迎溪桥小区外立面水泥剥落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其非上述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导致陈洁车辆受损,也无任何过错,其对陈洁车辆的损害事实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前西溪道板停车场的规划、设立、建设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设立的,陈洁和新明物业公司称前西溪道板停车场的规划、设立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该停车场的管理者、监督者无法制止和避免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陈洁车辆受损的原因是第三人侵权所致,与其无关,因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陈洁将其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前西溪道板停车场内。该停车场位于迎溪桥小区旁,新明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停车期间,因迎溪桥小区楼栋的外立面水泥剥落造成陈洁的轿车受损,陈洁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95元。另查明:崇安城管局负责崇安区公共停车泊位的统一规划定点、组织收费和监督管理。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停车费收据、情况说明、照片、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购买缴销票据明细表、网站资料、停车场公示标志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明物业公司作为迎溪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小区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法定的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因新明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对迎溪桥小区建筑物的维修管理义务,致使该小区的楼栋外立面水泥脱落、坠落造成陈洁的车辆受损,新明物业公司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崇安城管局负责前西溪道板停车场的规划、收费和监督管理,但对本案陈洁车辆的损害无侵权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明物业公司对陈洁支付的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95元无异议,本院对陈洁的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陈洁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新明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车辆维修期间陈洁的交通费损失确系客观存在,综合考虑维修期限、陈洁的上班路程等因素,对陈洁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故对陈洁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洁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95元、交通费损失500元,合计4795元。二、驳回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陈洁负担3元,该款已由陈洁垫付,无锡市新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陈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耕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