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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迪、苏德真、于立俊、王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迪,苏德真,于立俊,王海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迪,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任少滨、刘杨,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团,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新,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第三人:于立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王海燕,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张迪因与被上诉人苏德真、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4]年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迪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迪与第三人于立俊在铁西区北二路一家二手车中介所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于立俊将号牌为辽A704**的宝马730轿车以6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张迪……于立俊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无交通事故逃逸及任何经济(产权、债务、抵押)纠纷,此交易日之后张迪有权处置此车……首付21万元”。张迪当日交付于立俊及其妻王海燕21万元,于立俊将上述交易车辆及车辆登记证等全套手续交付张迪。次日,张迪支付30万元,余款在过户后补齐。2013年3月上旬,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车已经于2013年1月11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案件诉讼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高新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被法院以“查封在先、交易在后”为由驳回。张迪遂于9月9日在东陵区法院对于立俊、王海燕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迪再次到车管所查询,被工作人员告知【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案诉讼保全已经失效,可以办理更名过户,2014年1月14日张迪将已经不在查封状态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牌照变更为辽AD7M**。随后,因车辆已经过户完成,张迪将起诉于立俊、王海燕的诉讼案件撤回。2014年1月26日,张迪与案外人郭立军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50万元的价格卖出该车。2014年3月7日,张迪接到法院通知,告知该车辆在2014年3月4日又被高新法院因苏德真申请对于立俊、王海燕的执行案件查封。原告张迪与案外人郭立军立即向高新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4年6月9日高新法院以【2014】沈高开执裁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高新法院【2014】沈高开执裁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错误。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1月22日原告张迪与第三人于立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车辆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张迪。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对机动车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2013年1月22日的原告在公开的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与于立俊的交易行为中,无论在此之前于立俊是否接到高新法院的保全裁定,只要法院查封没有依法公示、原告又不知情,依法属于善意买受人,在已经支付对价、转移占有案涉车辆的情况下,交易应为合法有效。第二,2014年1月14日张迪将没有查封限制的、早在2013年1月22日就已完成交易的案涉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0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高新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案件诉讼保全查封裁定的查封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1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高新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该查封的效力消灭。此时该车辆的过户已经不再受司法查封限制、可以更名过户,张迪依法将之前早已完成交易的车辆过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2014年3月4日高新法院因苏德真申请执行于立俊���王海燕案件而查封张迪享有所有权的车辆的行为违法,应当立即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25条,“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案涉车辆已经依法登记在张迪名下,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转让的财产,高新法院因执行于立俊、王海燕案件无权查封。对该违法查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第31条第(一)项,“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四,原告因被告错误申请执行查封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执裁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辽AD7M**宝马轿车的查封。2、确认2013年1月22日于立俊与张迪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张迪2014年1月14日时已经依法取得辽AD7M**宝马轿车的所有权。3、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苏德真在原审时辩称:保全的日期在交易日期之前,我们认为保全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该车辆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到车辆管理所核实,并且低价购买车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立俊与第三人王海燕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4日经民政局调解离婚。因于立俊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多次从被告处借款,从2010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1日共借款人民币2,83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于立俊与第三人王海燕未能偿还,故被告苏德真在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于立俊、王海燕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于立俊、王海燕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的财产,并向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查封于立俊所有的车牌号辽A704**号的宝马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赠与,查封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注明该车为抵押车辆,抵押深圳发展银行。原告张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于立俊与张迪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本院以查封在先,交易在后为由驳回张迪的异议。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依法制作【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告苏德真人民币2,826,500元。第三人于立俊及第三人王海燕未在判决书规定的给付时间内给付被告欠款,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迪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于立俊已将该查封车辆以人民币610,000元交易完毕,并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车辆过户,将涉案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张迪,后原告张迪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车辆转卖给案外人郭立军,成交价为人民币500,000元��未过户)。因本院依苏德真申请在2014年3月份将该车辆车籍档案再次查封,故张迪、郭立军对[2013]沈高开执字第27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标的物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本院裁决认为,于立俊与张迪在法院查封期间买卖法院查封物的行为明显违法,双方达成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法认定合法有效,此效力问题执行阶段无法审查,应通过诉讼解决,并作出[2014]沈高开执裁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迪、郭立军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相关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卖方)于立俊,身份证号211221196807180613。乙方:(买方)张迪,身份证号210121197903118316。二、车牌号码:辽A704**,厂牌型号:宝马730,初次登记日期:2011-05-1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BAKB2108BC681262,发动机号码:12417700N52B30AF。三、合同具体内容:1.甲方将此车以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小写610,000.00元整,卖给乙方,现金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2.甲方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且该车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车辆档案无任何私自改动。车辆来源明确,非盗抢,无交通事故逃逸及任何经济(产权、债务、抵押)纠纷。否则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购车款及赔偿乙方相关一切损失。甲方负责办理此车提档,过户手续,费用由(空白)方承担。乙方须持有效证件配合甲方共同办理。3.如此车更换过车大梁、汽车驾驶室车身、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汽车部件或变更过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甲方不得隐瞒乙方,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购车款以及赔偿乙方相关一切损失。4.此车交��日之后乙方有权处置此车。5.此车交易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14时。在此之前此车发生的一切违章、违法、交通事故、欠费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如对乙方造成影响及损失甲方应赔偿。在此之后由乙方造成的交通违章、违法由乙方负责。其它约定事项:乙方首付甲方贰拾壹万元(210,000元),违章由甲方负责。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单方违约,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协议甲、乙双方签名处有于立俊及张迪两个签名及手机号,签订时间:2013年1月22日。协议下方为收条,分别记载:收21万整,王海燕。收第二笔款30万,王海燕,2013.1.23。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与本院审理的[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本案被告苏德真与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件(一式两份,带复写)体现���买卖标的物、价格、交易时间等条款一致,但二人提交协议书中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及收款人均不一致,其中,在【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卷中的协议体现已经收到全部车款人民币610,000元,其中于立俊收到首付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余款人民币300,000元,王海燕收到人民币210,000元;而在本案中张迪提交的协议体现由王海燕分别收到人民币210,000元和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00元。此外,对于办理车辆过户费用的承担约定不一致,其中【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卷中协议约定费用由甲方(于立俊)承担,但张迪提交的协议未约定由谁承担此费用。经本院询问原告张迪上述协议一事,张迪称:“于立俊提交的协议与张迪提交的协议不是一份,于立俊民间借贷案件卷宗留存的原件是于立俊为了打官司找张迪后补的协议,具体内容不知情,是于立俊与张迪签完��议后,要求张迪补签的。2013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转账给于立俊账户内人民币210,000元,该款是由沈阳市鑫车汇二手车信息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帮助以沈阳市鑫车汇二手车信息给于立俊付的车款,之后张迪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这210,000元,对方也没给张迪打收条。2013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由张迪转账至于立俊账户内人民币300,000元。转账单据体现的是人民币356,800元,实际上是张迪付的人民币300,000元车款,剩余人民币56,800是于立俊、王海燕的钱。2013年1月23日,张迪配合于立俊到银行办理的车辆解贷手续”。原告张迪提交的付车款人民币210,000元转账凭条记载,2013年1月22日由沈阳市鑫车汇二手车信息的工行622208*********8526账号转账至工商银行622202*********6852账号内人民币210,000元,签名处为付宝马730,经手张迪。经询问原告,原告张迪称在与第三人于立俊签订协议书前,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档查询。另查明,原告张迪于2013年9月9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张迪与本案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履行过户义务,后原告张迪于2014年2月11日撤回起诉。涉案车辆由于立俊于2011年5月19日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该车价税合计人民币956,920元,该车车牌号原为辽A704**号,后变更为辽AD7M**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张迪与第三人于立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具体到本案,订立合同的出卖方必须对所处分的标的物享有完全处分权,若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便需要相关权利人进行追认或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标的物的���全处分权,否则,所订立的合同因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而产生合同效力待定。2013年1月11日,本院在审理[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经苏德真申请查封了第三人于立俊名下的车牌号为辽A704**号(后变更为辽AD7M**号)宝马轿车,并注明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赠予。上述查封目的是通过在查封期限内限制第三人于立俊处分该涉案车辆,保障被告苏德真债权的顺利实现。而于立俊在法院已将车辆查封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出卖给本案原告张迪,于立俊在法院将其车辆查封后对车辆再行私自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从而导致于立俊与张迪签订的协议因车辆权利存在瑕疵(查封),而暂时归于效力待定的协议。如果第三人于立俊处分机动车是为了偿还拖欠被告苏德真的债务,或者原告张迪(购车人)在购车后又替第三人于立俊偿还对���告苏德真的债务,该合同生效,否则合同无效。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三人于立俊未将卖车款偿还给被告苏德真且原告张迪也未能替于立俊偿还对苏德真的债务,因此,张迪与于立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书,从而导致张迪不能依据无效协议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这不仅符合法律的公平、诚实守信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更保障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法院查封的公信力。另原告张迪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就该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尽到买受人应尽的审慎义务,在法院已将涉案车辆依法查封并且经过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封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张迪确实支付了该车辆的合理对价,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张迪承担。宣判后,张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对张迪名下的辽AD7M**宝马轿车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14日,张迪将已经没有查封限制的,并且早在2013年1月22日就已完成交易的案涉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应予纠正;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因苏德真申请执行一案,查封了已登记在张迪名下的辽AD7M**宝马轿车,该执行行为是明显违法的,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迪在2013年1月22日,向于立俊购买车辆时就明知该车辆已被诉讼保全查封,更没有证据显示张迪与于立俊恶意串通,甚至没有证据显示在张迪买车前一审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已送达至于立俊或依法进行了公示,所以,一审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认为于立俊2013年1月22日无权处分案涉车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苏德真辩称:我申请保全查封的车辆,查封到期后没有及时续封的事情确实存在,而且在到期前,我已经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续封。但是,张迪低价购买于立俊的车辆,应属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于立俊、王海燕没有提供辩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张迪共支付购车款51万元,其中30万元汇入于立俊的工商银行的账户,用于偿还了车辆抵押贷款,另21万元是通过二手车市场付到于立俊账户的。再查明:苏德真于2013年1月8日,将于立俊诉至高新法院,高新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做出了[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于立俊名下的案涉宝马车一辆,但现该案审判卷宗中无向于立俊送达该裁定的回执证明。并且,该车为抵押贷款购置车辆,贷款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苏德真与于立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做出了[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立俊、王海燕共同偿还苏德真借款2826500元。该判决向苏德真送达日期是2013年4月23日,向于立俊、王海燕送达日期是5月7日。判决生效后,苏德真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苏德真与王海燕于2013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5日内给付苏德真10万元,之后每月给付2万元;该执行案件于2013年10月27日,以和解结案的方式结案。又查明:2013年9月9日,张迪诉至高新法院,请求高新法院确认张迪与于立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于立俊履行过户义务。2014年2月11日,因张迪已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故向高新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于立俊的民事诉讼。2011年5月19日,于立俊以956,920元的价格购买的案涉宝马轿车。2013年1月22日,于立俊以61万元的价格该车出售给张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迪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付款凭证、(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高开执裁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考量张迪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的关键之处在于:张迪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审法院依据苏德真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11日查了于立俊名下的案涉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但根据该案的审判卷宗材料看,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该查封裁定送达至于立俊本人,因此不能认定张迪与于立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2013年1月22日,张迪与于立俊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6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张迪向于立俊交付了购车款,并替于立俊偿还了30多万元的车辆抵押贷款,即张迪就该买卖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于立俊亦向张迪交付了车辆,该买卖合同完成了动产的交付。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张迪在2013年1月22日与于立俊签订合同时就明知案涉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张迪与于立俊之间是恶意串通、低价受让法院查封财产。依此本院认定张迪购买案涉车辆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在2014年1月14日,案涉车辆的保全查封自动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案涉车辆已经处于可以自由交易、转让的状态,该车辆的权属已经不存在任何司法限制。此时,张迪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是其自我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使,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而且在该车辆更名过户完成之后,无论从动产交付的公示原则,还是依据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均应是张迪,而不是于立俊,故原审法院执行局在2014年3月4日重新查封了张迪名下的案涉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案外人张迪的执行异议成立,案涉车辆(车牌号:辽AD7M**,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BAKB2108BC681262,发动机号码:12417700N52B30AF)应属于张迪所有,高新法院应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张迪与原审第三人于立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合��有效,车牌号为辽AD7M**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BAKB2108BC681262,发动机号码:12417700N52B30AF)归上诉人张迪所有;三、停止对车牌号为辽AD7M**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BAKB2108BC681262,发动机号码:12417700N52B30AF)的执行。四、驳回上诉人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张迪预交),公告费800元,均由苏德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