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从格尔木市租乘出租车到大格勒乡茶格高速大格勒服务区施工工地,秘密窃取停放在工地内的徐工XR220旋钻挖机驾驶室内的操作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显示器,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收条、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被盗赃物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荣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