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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诚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盐田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弄某某小区81号停车库内,用之前在此拾得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将失主朱某某停于该处的“川崎”牌649CC型二轮摩托车启动后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2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朱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出具的发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川崎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窃车辆也已发还失主,量刑时又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被窃车辆发还失主(已发还)。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从小父母离异,母亲患有精神病,其有遗传,其犯罪是精神出现问题导致。故提起上诉,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并依法改为缓刑或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丁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其有精神疾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玮审 判 员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