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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特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11-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温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李曙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称:201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8701925020124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51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8028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5-45593号)为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10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抵押期间,威尔鹰公司先后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7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具体为:1、2014年9月30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8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2014年1月22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2014年1月16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2014年6月4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3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5、2014年6月4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5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3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6、2014年4月29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3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7、2014年10月9日,威尔鹰公司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上述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威尔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威尔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7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1日向威尔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700万元、250万元、900万元、800万元、1050万元、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2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10月10日。威尔鹰公司至今尚欠申请人七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威尔鹰公司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故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51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8028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5-45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5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偿还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七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1061521.23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实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替案外人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其所有的温国用(2008)第5-4559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到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此提出行政诉讼,并要求驳回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为撤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他项(2012)第5-291423号土地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5)温龙行初字第11号,鉴于本案的审理须以(2015)温龙行初字第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温他项(2012)第5-291423号土地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述7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已另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间分别作出(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98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99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0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1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2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3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6日,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保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分别偿还编号为628701123020140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95元、78.02元,合计137.97元,其余借款本金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也存在逾期支付现象。(三)2014年12月30日,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确定将编号为XC628701925020124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延长,即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领取了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219**号他项权证书,债权额仍为51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债务人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其中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债务人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申请人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关于复利问题,申请人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至于申请人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约定抵押期限内的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人民币5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未在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到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并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提出行政诉讼,但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请,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已出现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7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院已作出(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98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99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0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1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2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3号、(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并未涉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故不属于重复诉讼,执行部门要注重做好衔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51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8028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5-45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100万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8400元,由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