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王志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王志国,徐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蓝郡嘉苑1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荣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徐予荣,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平支行)与被告王志国、徐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徐予荣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昌平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即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即王志国可以在9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期限不超过108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5年2月3日。徐予荣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怀字第0094**号。王志国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整,期限为108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贷款直接支付至北京泰利勤商行,王志国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返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王志国发放了贷款,现王志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逾期已达四个月,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志国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38378.4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2596.7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徐予荣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王志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徐予荣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志国、徐予荣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农行昌平支行(贷款人)与王志国(借款人)、徐予荣(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5002-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昌平支行向王志国提供9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王志国可以在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昌平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8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25年2月3日。王志国通过农行昌平支行营业机构办理借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行昌平支行同意后,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王志国在农行昌平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王志国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或农行昌平支行按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情况时,农行昌平支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王志国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昌平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昌平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起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王志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农行昌平支行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形式担保权等。因王志国、徐予荣违约致使农行昌平支行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王志国。徐予荣应当承担农行昌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徐予荣与农行昌平支行另行签订了《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约定徐予荣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一区66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为王志国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担保责任,��款利率为7.205%。农行昌平支行于2013年1月22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2月4日,王志国向农行昌平支行出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农行昌平支行申请了9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王志国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北京泰利勤商行名下账户。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农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王志国借款金额90万元,执行利率为9.205%,逾期利率为10.8075%。2013年2月5日,农行将90万元借款汇入了王志国指定的北京泰利勤商行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志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王志国已累计拖欠4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王志国未返还的借款���金为738378.4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X京房他证怀字第0094**号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昌平支行与王志国、徐予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志国应依约归还借款,现王志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农行昌平支行有权要求王志国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农行昌平支行要求王志国返还借款合同项下剩余738378.46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予荣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一区66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向农行昌平支行设立抵押权,现贷款未按期清偿,农行昌平支行有权就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六分;二、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王志国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徐予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一区66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志国、徐予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王志国、徐予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