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八妹与郭玉娣、郭和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八妹,郭玉娣,郭和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八妹,女,1943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娣,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和清,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系被告郭玉娣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和清,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原告江八妹诉被告郭玉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追加被告郭玉娣的父亲郭和清作为本诉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江八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被告郭玉娣的委托代理人郭和清、任少华、被告郭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八妹诉称:2015年5月2日午饭后,原告在郭文娇店门口玩,被告因未租成原告家的田而谩骂原告,原告见被告骂个不停就走,被告却一直跟随原告走,走到郭伟良店门口时,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用拳头、鞋子殴打原告头部、颈部,打得原告血流满面,幸好被周围的村民解救,才得以保命。原告被家人叫到同村村民黎福胜的车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十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到医院威胁原告,这才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未受到任何的处罚,仍逍遥法外,且不愿承担赔偿费用。现原告一个七旬老人无故遭受被告的毒打。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8.6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赔偿金5834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882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娣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双方家门相隔不远。事实是原告之前答应其的田租给被告家,被告对该田进行了挖沟等前期工作。之后,原告反悔不再租给被告。2015年5月2日,双方在原告所述店门口相遇,当时被告随口问原告,你的田不再租给我,我挖沟等前期工作,应有说法。之后,原告明知被告患有××和肢体××的情况下,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谩骂被告,边骂边走。被告患有××和肢体××,在此情况下,被告一边跟原告理论,一边跟着原告往家里走。走到途中,原告看见其儿子后,突然转身仗势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患有××和肢体××,被原告和其儿子打的头破血流。在此情形下,幸亏周边村民实在看不下去,同情被告进行解救。随后被告被送往定南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为了减少费用,住院治疗6天便回家恢复治疗。原告无故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谩骂被告,并且看见其儿子后,原告仗势和其儿子无故殴打被告。被告患有××和肢体××,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住性命,被迫正当自卫,才与原告和其儿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无故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谩骂被告,并且和其儿子无故殴打被告。原告的这一故意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对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原告依法应承担对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故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谩骂被告,并且和其儿子无故殴打被告。被告为了保住性命,被迫正当自卫才致原告意外受伤。原告的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行为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当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待原告举证后,被告再陈述观点。综上,原告的损害与其自己谩骂被告的行为和相互动手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依法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请求为:责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郭玉娣治疗费3212.86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住院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4772.86元。被告郭和清与被告郭玉娣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失,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被告是在打原告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反诉费用也由被告自身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江八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放射科MR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费;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跟随儿子自2010年至今在定南县城胜利南路居住;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5、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6、照片,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血流满面的现场照片;7、调查笔录(证人温某),拟证明本案是被告先动手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郭玉娣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玉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玉娣的身份及主体的事实;2、郭和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郭和清和郭玉娣是父女关系的事实。3、定南县中山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郭玉娣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费;4、××人证复印件、救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玉娣患三级××和肢体××。是国家救助对象;5、农村低保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玉娣患三级××和肢体××享受低保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江八妹与被告郭玉娣均系定南县岭北镇村民。2015年5月2日,原告江八妹和被告郭玉娣在定南县岭北镇龙头圩上相遇,双方因租田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谩骂。在对骂的过程中,被告郭玉娣动手打到原告,双方在推搡中,原告江八妹与被告郭玉娣均摔倒受伤。此时,原告的儿子黎元平来到现场看到自己母亲受伤,黎元平打了被告郭玉娣两巴掌。后双方在周围群众的劝阻下才停手。后原告江八妹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CT检查,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退行性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10天,支付CT检查费227元、住院医疗费6171.6元。原告江八妹出院后,在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郭玉娣被送往定南县中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被告郭玉娣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12.86元。事情发生后,定南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郭玉娣及原告儿子黎元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村干部及派出所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调解成功。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玉娣对被告江八妹提出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江八妹的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江八妹于1943年8月1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玉娣于1976年12月17日生,郭玉娣为多重××人,××类别为精神、肢体××,××等级为叁级。被告郭玉娣的监护人为郭和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放射科MR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调查笔录(证人温某)、郭玉娣身份证复印件、郭和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定南县中山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人证复印件、救助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江八妹与被告郭玉娣因租田事宜发生纠纷,起初双方互相谩骂,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推搡,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原告江八妹与被告郭玉娣均摔倒,导致双方受伤。原告江八妹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郭玉娣被送往定南县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江八妹和被告郭玉娣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且各自的行为都造成了对方的人身损害。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江八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江八妹受伤后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171.6元及CT费227元,以上费用属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八妹提交的定南县和顺村第四卫生所的中药专用处方费用380元及其于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在定南县中医院推拿的门诊费用200元,此两项费用系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发生的,且根据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未记录有原告江八妹出院后需进行推拿及服用中药的出院医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江八妹共住院10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本院核准的88.45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4.5元(88.45元×10天)。对于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护理费105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医嘱中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进行护理,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定南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亦应为200元(20元×10天)。关于××赔偿金,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江八妹今年72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江八妹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4280.8元(10117元/年×8年×30%)。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定南县城区街道办城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江八妹在县城居住,但原告儿子黎元平在定南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母亲江八妹的基本情况时表述江八妹住在龙头圩上,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其儿子黎元平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以原告江八妹登记的户籍信息作为计算其××赔偿金的依据。关于鉴定费,有原告方提供的两次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江八妹与被告郭玉娣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江八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13.9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娣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被告郭玉娣受伤后在定南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12.86元,上述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玉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予以计算。故被告郭玉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6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亦应为120元(20元×6天)。关于被告郭玉娣的护理费,本案中,被告郭玉娣共住院6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被告郭玉娣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0.7元(88.45元×6天)。对于被告郭玉娣的误工费,被告郭玉娣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玉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56元。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江八妹的损失,本院将责任划分为被告郭玉娣对于原告江八妹的损失应承担60%责任,即19928.34元(33213.9元×60%)。原告江八妹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40%责任,即13285.56元(33213.9元×40%)。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娣的损失,本院将责任划分为原告江八妹对被告郭玉娣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即1593.42元(3983.56元×40%)。被告郭玉娣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60%责任,即2390.14元(3983.56元×40%)。对于被告郭玉娣系××患者,但根据定南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对其的询问中被告郭玉娣陈述其与原告发生冲突时癫痫未发作,且被告郭玉娣对其行为能够做出清楚的陈述。故被告郭玉娣对其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郭和清对于郭玉娣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江八妹人身伤害损失计人民币19928.34元。二、原告江八妹(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计人民币1593.42元。三、驳回原告江八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江八妹负担355元,被告郭玉娣负担533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娣负担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八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星星代理审判员 袁玉玲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