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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王茂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王茂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706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亮,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建,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亮、被告王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杏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杏林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住房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0.80元。被告居住沈河区杏林街53号5-6-2,住房面积为120.54平方米。被告身为小区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没有履行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4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茂建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年一直在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故应按两年的诉讼时效处理。被告也找不到证据证明已经缴纳过物业费,故同意缴纳2013年一年的物业费人民币1,15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茂建系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53号5-6-2室(杏林花园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4平方米。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0年12月29日,杏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杏林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茂建未交纳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所在园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又因被告同意交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1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157.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茂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