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大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7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17日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50年7月20日生,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4月12日生,住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丈夫刘建彬(已亡故)拥有生猪73头,刘建彬死亡后,由二被告经营管理,扣除饲料款,二被告获得利润54269元,该财产为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返还;另一半原告要求继承。二被告辩称,原告及刘建彬所有的生猪在刘建彬死亡后,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出卖价值92669元,扣除饲料款44400元,实获利54269元。二被告饲养生猪4个月,要求原告每天给付工资100元。刘建彬所有的份额,二被告要求继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原系翁、婆媳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之子刘建彬(原告丈夫)意外死亡。刘建彬生前与原告饲养生猪,刘建彬死后,生猪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时间为4个月。生猪出卖价值92669元,扣除二被告所购饲料款44400元,二被告共获利54269元。刘建彬生前与原告还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除本案原、被告外,刘建彬还有其他继承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建彬生前与原告饲养的生猪,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在刘建彬死后没有为刘建彬及原告经营管理生猪的义务,故此,二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应当给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城镇单位在干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35.51元×120天×2人=8522.4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要求继承刘建彬遗产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其他继承人,故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2873.3元〔(54269元-8522.4元)÷2〕。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贞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