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沈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在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到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因被告人沈某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遂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1号7号楼一单元301户的住处内,容留姜远超(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1号7号楼一单元301户的住处内,容留姜远超、赵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