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月城新南洋副食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新南洋副食百货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月城新南洋副食百货超市(经营者董圣鲜),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江阴市月城新南洋副食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新南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傅坤以及被告新南洋超市的业主董圣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被告新南洋超市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红酒。新南洋超市的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南洋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南洋超市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在新南洋超市购买,新南洋超市不是生产商,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華夏”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2010年10月14日,中粮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华夏”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78128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止。2015年5月8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6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陆海兵和公证员助理陈佳媛及申请人的受转委托人李麟祥于2015年4月29日来到位于江阴市月城镇月城东路299号的新南洋超市,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麟祥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九四珍藏品初氏华夏庄园”的酒,并当场在该超市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和印有“江阴市月城新南洋副食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89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超市门口用自有的手机对该超市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一张。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麟祥将上述物品带回江阴市公证处进行封存,整个封存过程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的工作人员庞志健在本公证处拍摄照片,共拍三张,庞志健将本公证员现场拍摄的门面照片和其在本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一起制作成光盘一张。上述封存后的商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小票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中间位置标有“初氏华夏庄园”字样,“华夏”两字字体加大加粗,其他四字字体较小较细;在葡萄酒瓶身上正面标贴上标有“初始華夏庄园”字样,“華夏”两字字体加大加粗,其他四字字体较小较细。在涉案酒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另查明,董圣鲜为新南洋超市业主,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服装、百货、五金、家用电器、卷烟、雪茄烟、日用品、蔬菜的零售,经营面积250平方米。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提交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调查费2000元的发票,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购买涉案商品89元的收据及小票。审理中,被告新南洋超市向本庭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复印件,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证明其系向江阴市超北酒业食品商行进的货。中粮集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供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66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及小票,有新南洋超市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新南洋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66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新南洋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对新南洋超市认为涉案商品不是其超市内卖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华夏”、“華夏”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华夏”、“華夏”字样,与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7812808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南洋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7812808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新南洋超市认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新南洋超市未能提供正规的进货发票,提供的送货单系复印件,送货单上的显示的时间在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之前,故对新南洋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新南洋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新南洋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中粮集团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对中粮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南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812808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新南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中粮集团已预交),由中粮集团负担110元,由新南洋超市负担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粮集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