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子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80号原告刘子英。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告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子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英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V34**号奥迪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724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刘磊驾驶保险车辆,在河东区六纬路国美电器门前,与津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车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806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22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定损的部件没有标注零部件编码;拆解费、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交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案外人杨维为于岩所有的津G×××××号奥迪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724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11日,上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刘子英,车牌号码变更为津H×××××,被保险人也更改为刘子英。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刘磊驾驶保险车辆,在河东区六纬路国美电器门前,与津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9806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980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批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9806元,该评估是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19806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定损项目应标注零部件编码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被告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迳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子英车辆损失保险金19806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2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