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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蔡和英、张超与王建飞、钱小燕、林海峰、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英,张超,王建飞,钱小燕,林海峰,张XX,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蔡和英。原告张超。法定代理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陆春雷。被告王建飞。被告钱小燕。被告林海峰。被告张XX。被告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平。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原告蔡和英、张超与被告王建飞、钱小燕、林海峰、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法定代理人张建忠、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春雷,被告王建飞、钱小燕、张XX、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峰及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王建飞驾驶被告钱小燕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与张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林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海峰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路段的路口东南侧施工,事发后该车驶离现场。2015年5月19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张建林死亡造成的损失912618.5元。被告王建飞辩称,事故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渣土车挡住了我的视线,渣土车占用了道路的三个车道,我鸣笛后,渣土车不走,我就绕道行驶,我看不到对面,张建林也看不到我,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钱小燕辩称,车辆是我的,但是我与事故无关,车子是符合上路条件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海峰、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张XX辩称,事情发生时,我们的车子在道路上倒土,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就由法庭依法认定;我有保险公司的,该我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我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王建飞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道路上施工,不属于通行车辆。施工车辆不受逆向行驶、占道行驶等限制,通行车辆必须避让施工车辆,在因为施工车辆遮挡视线的情况下,其他通行车唯一能采取的措施为缓慢行驶、下车观察以及等待施工车辆施工完毕后通行,所以承保的车辆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王建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十三组交叉路口时,为避让横在道路东侧林海峰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借道行驶至双黄实线西侧通过路口,在双黄实线西侧,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被告张建林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撞,案发时被告林海峰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口的东南侧施工作业,事发后林海峰驾驶该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张建林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张建林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被告王建飞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案发时林海峰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口的东南侧施工作业。因该事发地段上的施工作业车辆在路面的动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1.原告蔡和英系死者张建林的母亲,原告张超系死者张建林养子。2.被告王建飞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小燕,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飞已预付原告5万元。3.被告林海峰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林海峰系被告张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因为事发现场是一个交叉路口,在路口的两侧有明显的交通标志,事故发生时张建林沿着人行横道减速通行,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法行为,故张建林不应承担责任。王建飞在通行路段因林海峰的施工车辆占道及挡住了眺望的视线,未能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标志的路口,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与张建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林海峰在道路上施工占道,一方面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另一方面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有专人在该路段指挥车辆通行。林海峰的违法行为与张建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王建飞与林海峰在本起事故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建飞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渣土车挡住了其视线。渣土车占用了道路的三个车道,其鸣笛后,渣土车不走,就绕道行驶,因看不到对面,张建林也看不到自己,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林海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认为,林海峰驾驶合法车辆,正常施工,是否有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认为:受害人张建林违反了优先通行原则,这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张建林至少承担同等及以上的责任。林海峰所驾驶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施工车辆是有疑问的。林海峰的施工范围在绿化带上而不是道路上。根据道交法54条的规定,即使其是施工车辆也要在保证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才能施工,并且林海峰所驾驶的车辆在事发现场没有设置标志性警示牌,其在本起事故中至少承担同等责任,所以王建飞没有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道路上施工,不属于通行车辆。施工车辆不受逆向行驶,占道行驶等限制,通行车辆必须避让施工车辆,在因施工车辆遮挡视线的情况下,其他通行车唯一能采取的措施为缓慢行驶、下车观察,以及等待施工车辆施工完毕后通行,所以人保徐州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死者张建林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林海峰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为道路绿化施工的行为,被告张XX认为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是合法行为,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抗辩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施工行为也不应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绘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张XX、林海峰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苏F×××××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向西,横向停在道路右侧(东侧)施工,距离北面路东人行横道南边一点点(审理时张XX陈述距离大概20米)。被告林海峰及案外人夏治良在交警部门陈述,在车子倒土位置南边大概两百米的地方放置了两、三个锥筒,放在道路最东侧的机动车道内,其他没有标志,也无人指挥道路上的通行车辆。被告林海峰在交警部门也认可,因其占道,被告王建飞在路西侧通过路口。案外人夏治良在交警部门还陈述,货车停车倒土,影响路口东侧方向的视线。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峰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附近施工作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来往车辆通行安全,造成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王建飞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施工车辆前,应停车等待或减速慢行,但其在事故现场道路画有双黄实线的情况下,越过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在道路西侧通过路口,并在道路西侧与张建林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衡情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建林、林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该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下: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标准为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为此提供死者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周围邻居出具的证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被扶养人为死者张建林养子张超(2002年10月20日生)和母亲蔡和英(1935年6月8日生),原告为此提供收养登记证,张超的学校走读生证、五接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李港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张超系在校读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3476元/年,计算6年;死者的母亲蔡和英超过70周岁,计算5年,因为两位被扶养人加起来超过了一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只主张了张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元/天×5天×5人=3750元;6.交通费1500元;7.物损费600元。两保险公司认可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确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630元(3人3天,7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其余到庭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25639.5元;死者张建林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而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为2991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为死者张建林养子张超(2002年10月20日生)及母亲蔡和英(1935年6月8日生),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可以证明张超系在校学生,故张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6年,原告认为案涉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只主张张超1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不予置异,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0856元(23476元/年×6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林因案涉事故死亡,本院已认定王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海峰、张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飞、林海峰驾驶的是机动车,张建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现两保险公司认可630元,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现两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对此本院不予置异,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建林在案涉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11785.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建林因案涉事故死亡,本院已认定被告王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海峰、张建林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依此确认各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林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11785.5元,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和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额承担。张建林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王建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林海峰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王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林、林海峰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91785.5元(511785.5元-220000元),应由被告王建飞承担70%,即204249.85元(291785.5元×70%);由被告林海峰承担20%,即58357.1元(291785.5元×20%),因被告林海峰是被告张XX雇请的驾驶员,所以应由被告张XX承担。上述两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飞已经预付两原告5万元,因被告王建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从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被告林海峰、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和英、张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5117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4249.85元,合计承担31424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357.1元,合计赔偿168357.1元。其余损失两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代两原告返还被告王建飞垫付的5万元。以上一、二项合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264249.85元;给付被告王建飞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两原告168357.1元,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三、驳回原告蔡和英、张超对被告王建飞、张建林、林海峰、南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蔡和英、张超负担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2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