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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秀荣与蒋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荣,蒋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孙秀荣,女,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岩,男,生于1992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孙秀荣与被告蒋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原同事。2014年6月4日,在双方工作期间,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699.09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四处躲藏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29.89元,其中,医疗费3699.09元,误工费2007.5元(80.3元/天×25天),护理费883.3元(80.3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迎水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原件),证明被告殴伤原告的事实;2.中卫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伤情确诊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医嘱为院外休息两周,加强神经营养药物的事实;3.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99.09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支付59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其他答辩材料。本院对��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核,能够反映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的需要及本地交通市场的实际消费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同事。2014年6月4日,在双方工作期间,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699.09元。事发后中卫市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对被告蒋岩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到保护,任何个人行使权利都应依法进行,不得建立在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采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益的方式解决双方在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此案发生及其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29.8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就医治疗的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就医治疗需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439.8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蒋岩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9.89元;二、驳回原告孙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孙秀荣负担6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蒋岩负担44元案件受理费及600元公告费。如果被告蒋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