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杨开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开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磊广路旁原该社闲置楼房。法定代表人吴安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力敏、林煌,该社职员。被告杨开通,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礐石农信社)诉被告杨开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礐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力敏、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礐石农信社诉称,1996年12月26日,原借款人汕头市达濠区珠园工业公司金属材料经营部(下称珠园金属经营部)与其签订贷款借据。合同约定:原借款人向其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7年6月26日止,利率月息11.76‰。当天,其依约发放贷款。上述借款期届,原借��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讨,原借款人仅归还贷款110元及相应利息,后该笔贷款由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确认归还,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至今尚结欠其贷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1369994.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1369994.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礐石农信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4、确认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欠息清单,共同证明:①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418000元,②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确认偿还该笔借款,③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积极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杨开通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其于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诺为原借贷单位珠园金属经营部代偿未还借款本息,但因其经办企业经营不善,已在十几年前倒闭歇业,其本人又因长期生病无法工作,生活艰难,造成至今本息难以清偿,请求予以谅解。被告杨开通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本院对原告礐石农信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珠园金属经营部与原告礐石农信社签订贷款借据。约定:珠园金属经营部向原告礐石农信社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7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1.76‰。原告礐石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上述借款期满后,珠园金属经营部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礐石农信社多次催讨,珠园金属经营部仅归还借款110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8日,被告杨开通在原告礐石农信社发出的确认书上签名,承诺自愿承担借款人尚欠原告礐石农信社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被告杨开通也仅付还部分本金,余款及利息一直没有付还。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开通在原告礐石农信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至今被告杨开通共欠原告礐石农信社借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1369994.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礐石农信社与珠园金属经营部签订的贷款借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礐石农信社依约将款项发放给珠园金属经营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珠园金属经营部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事责任。被告杨开通在原告礐石农信社发出的确认书上签名,承诺自愿承担珠园金属经营部尚欠原告礐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现原告礐石农信社要求被告杨开通偿还拖欠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开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1.8万元及相应利息1369994.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1.95元,由被告杨开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