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培安、刘某犯盗窃罪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培安,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培安。原审被告人弭某。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培安、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培安伙同刘某窜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长安村,采取用撬棍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崔某家,盗窃山羊2只;后以同样方式进入该村彭某家,盗窃山羊1只,总价值2940元。2、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培安伙同刘某窜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洼里村,采取撬门破锁方式进入彭某甲家,盗窃山羊5只,价值4060元。3、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培安伙同刘某窜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城前村,采取用撬棍在墙上挖洞方式进入张某家,盗窃山羊2只,价值2800元。4、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培安伙同刘某窜至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泉上村,采取用撬棍在墙上挖洞方式进入季某家,盗窃山羊3只,价值5460元。5、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培安伙同刘某窜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董家庄村,采取撬门破锁方式进入王某家,盗窃山羊3只,价值2072元。6、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培安伙同刘某在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洪河村,采取用撬棍在墙上挖洞方式进入刘某甲家,盗窃山羊6只,价值4620元。经鉴定,以上二被告人盗窃山羊价值共计2195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弭某在明知张培安、刘某出售的山羊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月9日收购其所盗窃的张某家山羊2只,于2015年1月12日收购其盗窃的季某家山羊3只,于2015年1月30日收购其盗窃的刘某甲家山羊6只。经鉴定,收购的山羊总价值1288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侦查机关分别在家中将被告人张培安、刘某抓获。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彭某甲等7名被害人报案称家中羊被盗,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分别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培安、刘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弥兆维是主动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培安、刘某、弥兆维的身份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化马湾乡派出所接张某报警称,张某家南墙被掏一个大洞,家里四只山羊被盗,价值4000元。经侦查化马湾乡多次发生山羊被盗案件,作案手法相同,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张培安、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弭某投案自首。(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侦查人员在高某处扣押山羊3只,其中大羊2只,每只重约70斤,小羊1只,重约8斤,三只羊已发还被害人王某。(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培安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8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21日。(7)提取证明(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家中,依法提取刘某作案用的半截撬棍,该撬棍长56公分,断面直径2公分。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与刘某曾经是夫妻关系,现还在一块生活,家里的其他羊都是刘某晚上牵回家的,但是不知道羊的来源,刘某和张培安认识,听说张培安出事被逮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10月18日晚12点以后,在岱岳区化马湾乡其家里,丢失一只全身褐色的山羊,羊重80多斤,价值1300余元。(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10月19日,在家里发现丢失2只母山羊,其中一只白色大母羊还怀着小羊,重约80斤,还有一只重约四五十斤。院子东墙水泥块被掏开了个洞,家里的小黄狗也死在了院子里。(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家中丢失5只山羊,其中3只小羊,2只大羊,被盗山羊的价值4350元,当时大门上的小锁及穿铤都不见了。(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凌晨2点左右,家中被盗4只羊,2只大的100多斤,2只小的40斤左右。家的南墙被挖了个洞,从那进来的小偷。(5)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家里院子南墙被掏了个窟窿,被盗3只大山羊,价值4500元左右,还被人用刀子杀死了3只小山羊,价值300元左右。(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凌晨,家里的3只山羊被盗,2只大母羊,其中一只待产的大母羊,重70斤,还有一只小羊羔,重约8斤,另外一只小羊羔被割了脖子,已经死了,家里的狗被药死了。早上起来发现大门上的锁不见了,大门暗门上的锁被撬,大门敞开。(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早晨5点多,发现家里被盗6只羊,三只公羊、三只母羊。最大的七十多斤,二只六十多斤的,一只四十多斤的,二只五十多斤的,价值四五千元,小偷是从墙上打洞进入羊圈盗窃的。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培安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盗窃3起,分别是在化马湾乡盗窃两只大山羊,三只小羊,这些羊刘某牵回家了;在化马湾乡城前村盗窃两只羊,后卖给祝阳镇梭庄姓弭的,卖了1000多元,与刘某平分了;在角峪镇上泉村盗窃三只山羊,以一千四五百元卖给姓弭的,钱两人平分了。(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底至2015年1月份,经事先预谋,伙同张培安分别在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洼里村、长安村、城前村、董家庄村、洪河村、角峪镇泉上村入户盗窃山羊二十多只,其中部分山羊卖给梭庄村姓弭的,卖羊的钱二人均分。(3)被告人弭某供述,证实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岱岳区化马湾乡城前村、洪河村、角峪镇泉上村,明知张培安、刘某是偷的羊而予以收购。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聘请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3380元,该鉴定意见依法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侦查人员在化马湾乡城前村对被害人张某家进行现场勘验,证实在院南墙西部墙上有一个洞口,洞口南侧地面上有大量石块及泥土,翻动新鲜,洞口内为一羊圈。(2)被告人刘某指认笔录,证实归案后,经刘某指认,1、刘某伙同张培安在化马湾乡洪河村从东墙掏洞盗窃6只羊;2、在化马湾乡城前村伙同张培安在南墙处掏洞盗窃2只大羊;3、在化马湾乡洼里村伙同张培安盗窃2只大山羊,三只小山羊。4、在角峪镇泉上村伙同张培安从南墙掏洞进入,盗窃三只大山羊,并用刀捅死小羊。5、在化马湾乡长安村伙同张培安从东墙掏洞盗窃2只山羊,药死一只狗;盗窃另一家山羊1只。6、在化马湾乡董家庄村伙同张培安撬锁盗窃三只山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培安、刘某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弭某明知上述二被告人出售物为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培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弭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培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弭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198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除外)。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培安采用挖墙打洞、撬门破锁等手段,深夜潜入农户家中,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弭某明知上述二被告人出售的山羊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培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弭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全程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凌强审 判 员  鹿雨薇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