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献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张献昌,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献昌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胜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昌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昌诉称,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原告张献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凤凰路信和商厦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的宋方利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献昌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原告张献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方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献昌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身份及非农户口;2、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3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张献昌驾驶非机动车;3、宁晋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献昌住院治疗10天的病程记录;4、宁晋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人身伤害情况;5、医疗费票据5张(宁晋县妇幼保健院4张,金额为615.8元,宁晋县医院1张,金额为16972.2元,共计17588元),宁晋县医院用药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6、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欲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其伤情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人员1人的情况;8、宁晋县换马店镇东枣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卜爱芝身份证,欲证明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作为上述赔偿项目的依据;9、原告与张素果的结婚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10、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225元,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就医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11、宋方利驾驶证、肇事车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欲证明该车手续齐全,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7、11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该证明和出院记录不一致,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5号证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原告有关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6号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8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的卜爱芝丧失劳动能力、患有××等语句不具有法律效力;对9号证据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未注明实际的误工期限,也未注明实际的误工金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证明也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约定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方车辆负主要责任,因此不超过70%;2、如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在宁晋县凤凰路信和商厦路口,原告张献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的宋方利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献昌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献昌被120急救车送到宁晋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当天转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7588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4日宁晋县医院对原告张献昌伤情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2015年7月2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献昌鉴定意见为:1、张献昌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张献昌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张献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系河北弘凯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员工,系非农业户口,日工资为1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2015年7月1日,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由其妻张素果护理,张素果系宁晋县弘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张献昌应尽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有其母亲卜爱芝,1940年1月2日出生,现年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献昌另有同胞姐妹一人张现芬。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03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张献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方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标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弘凯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宁晋县弘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肇事车辆的行驶本、驾驶证,保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弘凯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关于张献昌的工资证明,宁晋县弘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张献昌之妻张素果的工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没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依法询问了两个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该组证据确是该公司出具的、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8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献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88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误工费100×115=11500元,护理费2500/30×60=5000.4元,××赔偿金24141×20×10%=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5/2×10%=4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共计93201.4元。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000.4元、××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元(以下计入××赔偿金)、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以上共计83313.4元。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剩余损失9888.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张献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宋方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张献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85%,即8405.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献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13.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献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05.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献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张献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胜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天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