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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13日,汉族。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3日生育女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周某甲常年赌博,不务正业,其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被告周某甲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公民个人信息和婚姻状况的证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3日生育女周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陈述被告周某甲不务正业,常年赌博,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从而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周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