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根根与陕西恒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192号原告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治彪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刘根根。原告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家梁煤矿)诉被告刘根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梁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刘根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梁煤矿诉称: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阮志杰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了原告煤矿的井下工程,未经原告同意,阮志杰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曹勇,被告刘根根是曹勇雇佣的,劳务报酬也直接由阮志杰发放。原告认为从未雇佣过被告,也未给被告发过工资,更未对被告予以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家梁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神劳仲案(2015)07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享有诉权;2、原告与阮志杰签订的煤矿锚杆支护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阮志杰,阮志杰雇佣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根根辩称:被告一直在恒源煤电集团下的张家渠、七里庙、赵家梁煤矿工作,有20年左右工龄,从事炮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根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根根对原告赵家梁煤矿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对证据2因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根根在原告赵家梁煤矿井下从事打锚杆工作受伤,其工作任务由阮志杰指派,工资由阮志杰发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煤矿打锚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阮志杰,阮志杰招用被告刘根根在其工程上从事打锚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根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