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万军与张元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军,张元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杜万军。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元鑫。委托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万军诉被张元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阿县好时光歌城雇员。原告称被告张元鑫系东阿县好时光歌城业主。被告张元鑫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查明东阿县好时光歌城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淑杰,有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被告应以东阿县好时光歌城为当事人,原告以自然人张元鑫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万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