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宁明县凯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凯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云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宁明县凯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金源名居小区第三幢003号房。法定代表人蓝贤平,总经理。被告胡云文,居民。原告宁明县凯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珍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宁明县凯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文支付原告宁明县凯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54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云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珍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