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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国柱与蔡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蔡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杨金柱,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云,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金柱与被告蔡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送达,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杨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柱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1999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在起诉之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的意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明云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信息打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于19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明云于1999年8月1日向原告杨金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