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与吴俊友、王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吴俊友,王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13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薛宝仁,该配件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薛溪鹏。被告吴俊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学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与被告吴俊友、王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还清货款。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