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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退休人员。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燕菁,江苏扬州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以“要求涨工资”为由,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都桥北,采取拍手吸引他人注意、大声喊“一起来”、搀扶行动不便的老人站到马路中间等手段,召集、指挥有关人员堵塞道路,并带头站在路上,导致大量车辆无法通行。至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其他上访人员一直堵路至上午11时许才离开。次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都桥北,再次采用上述手段,召集、指挥有关人员堵塞道路,并带头站在路上,导致大量车辆无法通行。至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其他上访人员一直堵路至上午11时许才离开。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对其罪行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周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视频及截图;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1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