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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顺福与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李亨春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福,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李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101号原告韩顺福,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为龙井市河西街海兰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41305546-4。法定代表人王汉祥,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主任。第三人李亨春,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顺福不服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博、朴灿勇,第三人李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00年8月9日作出原告韩顺福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120**号房屋权属转移给李亨春名下(产权证号为1015120号)的登记行政行为。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举家前往韩国。2015年回国后发现原本由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于第三人李亨春名下。经查,2000年8月9日,第三人李亨春为了将原告的房屋占为已有,伪造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上没有卖方即原告的签名)并以伪造的协议向被告申请了房屋转移登记。同日,被告向李亨春发放了龙字第1015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从未想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也从未与第三人达成过任何转让房屋的协议。被告在未经查实且《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根本没有原告签名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李亨春名下是错误的,并且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龙井市安民街光明路8-12私有房屋所有权(吉房权龙字第12016)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在该契约上签字的情况下既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三人李亨春述称,1.原告的主张不属实。第三人于1997年8月,同事(证人)的介绍认识到了原告,当时原告从第三人处用房屋产权证作担保借款5000元(月利息5分来计算),两个月后还清。当时原告、第三人与证人签定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不还钱,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后第三人听到原告去了韩国,且原告没有任何消息,第三人认为原告是诈骗人,所以按协议书内容来实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第三人为了变更房照名到被告处,但被告处说过户时需要原告的户口簿和土地证。后第三人打听到原告把自己的户口簿留在原告亲属手里。后第三人找原告亲属说明了当时的情况,拿到户口簿,第三人让原告让知人传达若原告再不还钱,房照名变更为第三人所有。两年后,原告依然没有消息,第三人于2000年房照名变更为第三人所有。3.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在提起申请后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证件和材料后,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登记,是依法取得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应该受到保护,原告违反诚信原则,隐瞒事实真相,意在谋取不当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介绍信、证明、房屋买卖申请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经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证人金春玉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经证人介绍相识并约谈办理出国事宜,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原告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到期因原告未能办理韩国手续的情况下,陪同第三人,多次找原告要求退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产权人系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但没有被告的公章,且该买卖双方均已签字,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房屋买卖申请批准书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原告并没有参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应包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该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人与第三人相识多年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否认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证人证明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所要证实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所审理被告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00年8月9日在不动产权利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原告韩顺福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120**号房屋权属转移给第三人李亨春名下(产权证号为1015120号)的登记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是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在不动产权利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原告韩顺福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120**号房屋权属转移给第三人李亨春名下(产权证号为1015120号)的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证据、依据,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00年8月9日在不动产权利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原告韩顺福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120**号房屋权属转移给第三人李亨春名下(产权证号为1015120号)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