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恩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畅江 搜索“”